公共娱乐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
“公共娱乐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合理限度的原则包括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一般安全保障及风险自我防范” 01 — 案情回顾 年5月,原告赵某(男,82岁)与其亲属一同乘坐由被告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CL游轮公司”)经营,船籍港为拿骚的“QUANTUMOFTHESEAS”游轮出游。登轮后,赵某与其女一同进入游轮上的游乐设施碰碰车场地,在赵某迈入该场地的时候,被该场地外围门槛绊倒并摔倒在地。 根据现场图片,该碰碰车场地内地胶颜色为天蓝色,门槛主体部分实为碰碰车场地的围栏,高约20cm,宽约8cm,上贴有黄黑相间的条纹警示贴纸。另有与主体围栏贴附的黑色金属条状装置,宽度约5.50cm,高度低于围栏,其上并未贴有黄黑相间警示条纹贴纸。 赵某在上海治疗一段时间后返回北京继续治疗,其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包括医疗费以及救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元。 02 — 判决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年1月7日作出()沪7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15元; 二、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RCL游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17日作出()沪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沪72民初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人民币4,.89元;三、上诉人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4,.26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上可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本案中,为保障碰碰车在一定区域内行驶,在场地外围设置围栏具有合理性,但围栏的高度及障碍物安全提示应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虽然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但我国游乐设施安全规范中并无此类具有围栏功能又兼具台阶属性的障碍物设置标准,即便参照我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规范》关于台阶高度的标准规定,20cm的高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对该类障碍物设置警示标识是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的普遍认知,RCL游轮公司仅在部分门槛贴有警示贴纸,对其宽度约5.50cm的金属附属装置并未贴有警示贴纸,且现场亦未摆放提示注意台阶等明显的文字警示标识,上述疏忽将增加游客因跨幅估计错误而跌倒的风险。虽然RCL游轮公司提出,生活中楼梯、人行道等高出地面一定高度的门栏或台阶不需要都贴上警示标志,但是作为盈利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游轮本系人员活动密集场所,经营者更应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故RCL游轮公司对赵某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一般安全保障原则。即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防控能力应客观评价,具体应按照责任人在当下的经营能力范围内,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认定,而不是满足所有消费者的任意保障需求。 本案中,赵某提出在进入场地时,场地内工作人员并未给予赵某足够的关照,比如特别提醒或者其他帮助。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与营业活动内容相适应,并满足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的要求。本案中,赵某虽系年逾八旬的老人,但是完全可自主判断自己的活动能力,当其选择参与此项游乐活动时,应对相关风险有相关认知,而不应期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履行面面俱到。如果过度要求经营者提供明显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与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三)风险自我防范原则。即参与人及看护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一般正常行为能力人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及看护人承担。 本案中,赵某参与碰碰车游乐项目时由其成年子女陪同,但是从事故发生当时的影像资料显示,赵某的注意力集中在碰碰车上,跨越门槛时并未注意脚下障碍物;其子女明知赵某年事已高,亦未对其进行充分提醒并在进入场地时予以搀扶,未尽到足够的看护照料义务,也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综合以上因素,双方的责任分担以被告RCL游轮公司20%,原告赵某80%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50%责任分担略有不妥。据此RCL游轮公司承担49,.84元,赵某承担,.36元。鉴于外轮代理公司曾代为垫付45,.95元,扣除后金额为4,.89元。另外,案件二审过程中,RCL游轮公司提出,自愿在判决之外对赵某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判决金额与补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审判决的78,.15元;对此赵某亦表示接受。法院认为自愿补偿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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